7月16日,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证据法专家易延友在其新浪微博中表示,要替李天一的辩护律师说说话。主要内容有三:一是无罪辩护是律师的权利;二是未成年人受特殊保护,律师发声明要求大家遵守法律并无不当;三是强调被害人为陪酒女并不是说陪酒女就可以强奸而是说陪酒女同意性行为的可能性更大,另外,即便是强奸,强奸陪酒女也比强奸良家妇女危害性要小。依我看,前两点似是而非,听起来有道理,但结合具体案件却经不住分析,最后一点更是缺乏刑法理性,亟待辨识和纠正。
就律师职责而言,律师的确应该依法竭力为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作罪轻或者无罪辩护,但辩护仍然应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否则就有两种风险:一是如果证据足以表明委托人有罪,但为了迎合委托人,做成这笔生意,故而完全依据委托人的意愿办,进行无罪辩护,那就明显有悖于律师伦理,或者说是违背良心办案,最终,这样的律师得不到尊重和信任;二是如果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律师错误地把有罪的案件认为是无罪,此时则主要是法律水平问题,其导致的结果往往是不仅达不到辩护的目的,反而可能让其他人笑话。以上两种情形无疑都会对律师执业产生消极影响。根据法律规定,在未经法院审理和判决之前,李天一应该被认为是无罪的。但是,现在侦查和起诉机关的意见对李天一明显不利,律师要作无罪辩护是否属于上述情形是值得提醒,并慎重行事的。
关于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也不是完全空洞和抽象的。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固然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但不能因此一味地迁就未成年人犯罪,更不能因此无视对受害者的保护。人们关注李天一案件,主要是因为李天一的所作所为已经远远超出了社会对一个普通的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的容忍度。李天一已经成为了未成年人中的“名人”,就像其他名人一样,在占有更多的社会资源和有利自己的发展机会的同时,也应该同时受到更多的约束和监督,甚至让渡自己的部分隐私,这源于社会最起码的公平正义,也是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要求。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不能过于逾越社会的整体利益。律师可以声明“要求大家遵守法律”,但这样的空话实在没有多少意义。试想,如果李天一的律师真的起诉有关单位在案发后公布了“李天一”的名字,其胜诉的把握有多大呢?
至于说强奸陪酒女比强奸良家妇女危害性要小,如此断言实在是过于简单,而且非常危险。
首先,易延友教授强调,被害人为陪酒女是说陪酒女同意性行为的可能性更大。但分析这种“可能性”对于本案的定性意义不大。因为“可能性”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否则,绝大多数案件都将处于罪与非罪的模糊地带。法律只能依查明清楚的事实证据说话,而不是依某种“可能性”说话。李天一案件必须回答被害人是同意还是不同意的,答案只能唯一,不可模糊。
其次,在强奸案件中,以受害人为陪酒女的身份断定其社会危害性要小,这是赤裸裸的身份歧视。在我们的基本价值观中,人本无贵贱之分。中国刑法从未有规定,犯罪行为的危害大小与被害人的职业、身份有关。杀死一个20岁的大学生和杀死一个60岁的退休干部,谁的社会危害性大?抢劫一个农民和抢劫一个教师,如何比较社会危害性大小?相反,中国刑法还明确规定了适用刑法一律平等的原则,该原则要求对被告人无论其身份地位如何,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同样地,对被害人的保护也要一律平等,不可存在高低贵贱之别。
总之,在强奸案件中,把女性的性自由划分出三六九等,实在是令人难以接受的危险做法,法学专家决不可有这样的奇思妙想。
(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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