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今社会,轮奸、酒吧女、卖淫嫖娼、敲诈勒索等词汇已十分吸引眼球,再加上李天一等人身披明星和富家子弟的光环,使该案更具有了娱乐大众的因素。就在7月22日法院举行李天一案的庭前会议后,针对媒体报道,李家的法律顾问兰和律师就表示,“此案是具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相关报道应十分严肃,不希望媒体将此案报道娱乐化。”而依我看,兰和等律师也是此案娱乐化的重要来源。
首先,在法院举行庭前会议后,兰和律师就对媒体说有“猛料”要公布,但他微博中所言“法院已落实卖淫调查”的猛料很快被23日北京法院的官网辟谣。对此,兰和律师又澄清说,以上说法系对他发言的误读和曲解,同时认为这是一起重大刑事案件,法院不宜将司法程序“快马加鞭”地进行下去。这就奇怪了,我们的刑事案件历来是被人诟病超期羁押,审而不决,从无“审快”了一说,且法院严格依法办案,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再做判决,这难道还用得着兰和律师来指点吗?兰和律师对法院发表如此“指导性意见”,是不是又想博取委托人的欢心呢?
稍作分析,兰和律师极力强调有关人员涉嫌组织卖淫和敲诈勒索的事实,除了增加本案的娱乐性之外,并无法律意义。因为现阶段是侦查和起诉机关都认定五嫌疑人涉嫌轮奸被害人杨女士,如果犯罪嫌疑人认为受到了被害人的陷害,确实存在“案中案”,那也应该在检察阶段提请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或者到公安机关报案,提请其另行立案侦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其职责只就检察机关起诉的犯罪事实进行查明和审判,而不会去审查什么“案中案”或者“案外案”。
在这里,笔者赞同有的法律人士的分析,兰和的表述如同代法院做主,轻说是故意误导舆论,重说则有欺骗嫌疑,除了欺骗媒体、大众外,也欺骗了自己的委托人。同样地,李天一的辩护人“强烈提请法庭记录”的事项,恐怕也只是在吆喝氛围,使这起轮奸案的案情增加娱乐化的成分而已。
再来看这起案件的另一位同案犯辩护人李在珂,李律师的言论也有娱乐大众的意味。
在强调自己被梦鸽所请但没法做李天一的辩护人的理由之后,李在珂对外公布了此案两个重要细节:一是有视频证据显示:受害人在醉酒情况下,被酒吧经理搀扶进李某等涉案人员车辆。而在此前,李某等五人已与酒吧经理商量好“小姐出台价格”。二是在“轮流发生性行为”过程中,确实存在殴打被害者杨女士的行为。但据李某等供述,他们的暴力行为并不是为了性侵害,而是性交易过程中杨女士的某些行为惹怒了李某等人,脾气暴躁的李某秉性难改,动手打人。
针对证据一,李律师的分析是,酒吧经理在明知杨女士醉酒情况下,依旧把她搀扶进“寻欢者”的车辆,这在法律上属于“强迫卖淫罪”。针对证据二,李律师说,李天一因家教不严,又练过跆拳道,自以为天下功夫第一,遇到矛盾总喜欢动粗(前有先例)。在“性交易”过程中,杨女士因惹怒了李某,导致他大打出手,但“他打人并不是为了强奸受害人”。
如此分析,不是李在珂律师的刑法知识薄弱,就是他在侮辱司法人员的智商。
根据《刑法》规定,强迫卖淫罪的前提是卖淫者的人身完全被强迫者控制,组织卖淫罪是组织者组织卖淫女合意为他人提供性服务,而介绍卖淫罪则是介绍人为卖淫嫖娼提供中介服务。在杨女士喝醉的状态下,组织卖淫和介绍卖淫都不大可能,因为在三方合意的情况下,杨女士完全没有必要在醉酒的状态下“出台”做生意,何况对方是五个男人。而要认定强迫卖淫,必须证明杨女士就是被该酒吧经理非法控制下的卖淫女,查明杨女士是否被控制卖淫,李某等人是否与酒吧经理谈好“出台价格”,以及嫖娼价格与所谓勒索短信的关系等事实,对于承办本案的司法人员而言,绝对是小菜一碟,怀疑这一点,就是在侮辱他们的智商。
还需强调,李在珂律师所言“打人不是为了强奸”亦有悖法理,有混淆视听之嫌。即使是在卖淫嫖娼的案件中,卖淫者如果及时反悔,拒绝发生性交易,同样不能被强迫发生性关系,否则,强迫者也可构成强奸罪。更何况,杨女士是在醉酒的情况下被扶进李某等人的车辆,与醉酒女性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早就是刑法学界的定论。即使是酒吧老板将喝醉酒的杨女士扶进李某等人的车辆,也不能免除李某等人违背妇女意志的强奸罪责。只不过酒吧经理有可能构成李天一等人的帮助犯,而认定酒吧经理强迫卖淫,则需要更多的证据加以证实。我想,若有必要,司法机关不会不查明这些事实情况。
而李在珂律师把“跆拳道”、“功夫天下第一”、“喜欢动粗”等惹眼词汇搬进如同电视剧般的案情中来,除了进一步增加案件的娱乐性,给旁观者一些臆想和猜测之外,对案件的辩护又有何实际价值呢?因为司法机关一定会擦亮眼睛,不为舆情和娱情所左右,依法审判这起受人关注的强奸案。
(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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