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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泽刚:看守所条例亟待对接刑事诉讼法

来源:【东方早报】   时间:2013-03-27  浏览:

      3月17日,新任国家领导人分别对法治作出新的阐述。国家主席习近平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闭幕时的讲话中强调要“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廉洁政府”。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当天举行的记者会上表示:“我们将忠诚于宪法,忠实于人民,以民之所望为施政所向,把努力实现人民对未来生活的期盼作为神圣使命,以对法律敬畏、对人民敬重、敢于担当、勇于作为的政府,去造福全体人民,建设强盛国家。”他也强调,“要用法治精神来建设现代经济、现代社会、现代政府”。
  此次国家领导人的话语,与十八大报告中“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的表达一脉相承,这样的施政承诺无疑让全体国民对国家法治建设充满了新的向往。
  然而,法治国家不可能一蹴而就。“喊破嗓子不如甩开膀子”,建设法治国家,贵在行动,重在实践。
  近来,随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施行,《看守所条例》存在的问题再次引起关注。今年3月17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于1990年3月17日由国务院发布并实施23周年纪念日之际,来自11个省市的11名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国务院寄出了一份《公民建议书》,建议对《看守所条例》进行修改。
  《刑事诉讼法》素有小宪法之称,刑事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都应遵循该法的规定。《看守所条例》应是刑事诉讼法必须穿行的一个站台,而不是远离刑诉法的死角。受当时立法的局限,23年未作修改的《看守所条例》如今已陈旧滞后,有些规范与《刑事诉讼法》存在明显冲突,一些条文简陋粗糙,也与我国的民主法治进程不协调,亟待修改完善。

      看守所地位应中立
  首先,应重新审视看守所的地位与职责。
  为避免国家权力的滥用,防止被追诉者的权利受到侵犯,刑事诉讼的过程应避免权力过于集中。而我国现有的看守所体制,实行“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这种侦查与羁押合一的体制,是刑法工具主义的表现,有其揭露和打击犯罪、“深挖余罪”的功能优势,在方便采取提押、讯问、组织鉴定、辨认等侦查措施方面发挥了一定的历史作用。
  但是,看守所由公安机关直接管理,容易造成未决羁押权与侦查权的集中甚至同化。看守所对侦查权配合有余,监督不足,容易顺其自然地承担起侦破犯罪、配合司法部门办案的角色。如此一来,看守所很难在保障羁押人员的基本权利与待遇方面有所作为。刑事诉讼中广受诟病的很多问题,诸如刑讯逼供、律师会见及通信难、超期羁押、“牢头狱霸”等现象,都与看守所侦羁合一的体制有直接关系。
  新施行的《刑事诉讼法》中,“看守所”这一用语分布于10处,远多于修订前的1处,如规定拘留、逮捕后及时送看守所羁押,要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等。但看守所不仅要在称谓上有别于侦查机关、公安机关,还有必要在法律上确立其相对独立的地位与职能。我们认为,在刑事案件中,看守所应定位为相对中立的羁押机关。目前,看守所虽不具备完全从公安机关独立出来的条件,但如何做到相对独立,还大有研究的余地。至少其功能应集中于三方面:保障监所安全、保障诉讼进行和保障人权,三者辩证统一,不可偏废。
  看守所的中立地位意味着,它不应成为侦查机关的辅助机构,而是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场所,没有配合侦查机关办案的责任和义务。不仅如此,这种中立性还意味着看守所对侦查部门负有监督制约的责任。看守所既要保障办案机关依法办案,也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律师依法参与刑事诉讼。特别是要时刻关注被羁押者的羁押期限问题,对超期羁押的人员,应当有权责令侦查机关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拒绝办案机关的提讯与提解。
  为防止刑讯逼供,对因侦查、起诉、审判工作需要,依法提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犯罪人出所辨认、指认及进行其他取证活动,或法院开庭或宣判等,应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检察院、法院批准。
  提在押人员出所的,在出所、回所时,看守所应当对其进行人身检查,发现身体有伤的,侦查机关应当出具伤情证明,伤情严重的,看守所应当记录在案,甚至不予收押。

      保障被羁押者的辩护权
  其次,健全对被羁押者的人权保障机制。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新施行的《刑事诉讼法》也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列为基本任务。这就要求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的程序设置和具体规定都应尊重和保障人权,统筹处理好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
  刑事诉讼从侦查、审查起诉,到一审、二审及死刑复核等多个阶段,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都在看守所羁押。而目前看守所的管理,过多强调对在押人员的看管、改造,甚至是深挖犯罪,而人权保障的功能彰显不够。前几年曝光的“躲猫猫”等看守所非正常死亡事件就饱受质疑。我们应明确将保护被羁押人合法权益的提法列入《看守所条例》。
  具体说来,首要的一条就是被羁押人员的称谓问题。现行《看守所条例》中有71次“人犯”的称谓,带有明显的有罪推定色彩,不妨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犯罪人”或“在押人员”。对在押人员,还应保障其基本的权利,使其受到合适的对待。看守所应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具体情形,制定科学的羁押和管理方法,保障在押人员的生活、卫生条件,安排适当的劳动、文体活动和心理治疗。应增加被羁押人员与其近亲属会见的规定。要为被羁押人员行使合法权利提供便利。因为文明和人性化的管理同样是教育感化的有效措施。
  除了基本的人身权利外,辩护权也是被羁押人员的核心权利之一。辩护制度的完善是新刑诉法修正的重点内容之一,涉及多个法律条文。如其中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具有辩护人的地位,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获得律师的委托辩护。而《看守所条例》第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已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羁押的人犯在接到起诉书副本后,可以与本人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会见、通信。”这有悖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加以修正。
  与辩护权密切相关的是会见制度。新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从多个角度规范完善了会见权的保障和实现机制。如取消了侦查机关和看守所对会见制度的双重审批权,确立了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三证”)的无障碍会见权。《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了看守所安排会见的义务,即“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并未限制会见的内容、时间、次数,且规定会见内容不被监听,同时限定了需要获得批准的特殊案件范围。而目前在实际工作中,看守所由侦查机关管辖,其工作人员往往以律师活动干扰正常办案,或者公安机关正在提审、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会见阻碍查究犯罪的进程等为由,想方设法阻碍律师的正常会见。
  根据新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守所条例》应明确规定律师会见的条件、程序,并建立会见权被侵犯的救济途径和法律后果,建立律师会见和办案机关提讯预约制度,对讯问和会见时间冲突的,看守所应按预约顺序进行安排。
  同时,应规定律师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可以查阅看守所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建档的被羁押人的入监、提审、换押、健康检查记录。这在一定程度上可减少入所前、所外提审或指认现场时出现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虐待等情形。同时也能为投诉控告、责任追究提供事实依据。入监、提审、换押、健康检查记录也有必要作为刑事诉讼程序归入卷宗,以便法庭在是否有刑讯逼供、非正常死亡责任追究等问题上能进行全案审查,依法问责。
  在刑事案件中,法律援助制度也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有利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保障司法公正,实现社会正义。新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已将法律援助制度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看守所条例》的改进,应对接现行法律援助制度,为在押人员提供法律帮助。所以,看守所对辩护权的保障还应包括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

      量刑可参考羁押期表现
  此外,可将在押人员在看守所的表现纳入量刑甚至行刑考察的范围。
  因涉嫌犯罪,在押人员从被收押时起至判决期间,大部分时间都在看守所度过。如果在押人员最后被判有罪,在考察其认罪悔过的态度方面,看守所最有发言权。这对定罪后的量刑,甚至刑罚的执行均有一定意义。为此,可将在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审前表现纳入量刑考量范围。
  由于社会流动性大和刑事犯罪高发,目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采取“以羁押为常态、以保释为特例”的监管方式。因此,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都会在看守所羁押数月。他们在此阶段的表现也是涉嫌犯罪后客观真实的心理反应,属事后情节,既能反映他们的人格素养与人身危险性,也可由此观察他们的认罪、悔罪表现。将羁押表现列入量刑情节,对稳定监管秩序、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以及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都具有积极价值。
  另外,看守所除了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未决人员,还要监管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留所服刑人员。由于留所服刑人员余刑较短,常因服刑空间狭小,心情烦躁,以至于不服管教,违反监规。对他们的监管是个难题。如果将其表现作为减刑、假释的必要依据,提供给法院,从而明确羁押期表现影响减刑、假释的机制,势必有利于维护监管程序,保证看守所的监管安全,有利于教育留所服刑人员认罪服法,争取早日重获新生。
 

 (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作者的博士生赵增田先生对本文亦有贡献)

http://www.dfdaily.com/html/63/2013/3/26/96723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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