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私有化的事实面前,国有企业是否应当改制或私有化的问题失去了意义,现在的问题是如何规范改制和私有化
争论是否需要改制已无意义
《法人》:目前,国有企业的私有化的形式主要有哪些?
胡景北:主要有四种形式:第一,国有企业上市,通过证券市场出售一部分国有资产给个人。
这一做法虽然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就开始了,但到九十年代才形成高潮。尽管在上市过程中,一部分企业同时增发股票以融资,但所有的上市公司都把原有的一部分国有资产以股票形式出售给私人,实现部分的私有化。国有企业在证券市场上上市并且分阶段出售国有股份,是国际上对国有企业实行私有化的通行做法。中国自然也不例外。
第二,国有股减持给个人。它和第一种形式相联系,是分阶段私有化的通行做法。中国政府虽然在前两年宣布暂停国有股减持,但实际上各上市公司减持国有股的现象始终没有停止过。
第三,MBO,管理者购买自己管理的企业。国有企业私有化的一个重要方式是直接出售给特定的购买者。中国出售的大部分国有企业,虽然没有用MBO的名称,但政府强调企业出售时,管理者要得大头,尤其是原国有企业的法人代表要持大股,所以,中国出售国有企业的主要方式虽然是向企业管理者和职工出售,但由于企业管理者占大部分股份,所以它是一种变形的管理者自购企业MBO。
第四,出售给他人。这也是中国出售企业的一个方式。但它的重要性比较小。一般情形下,政府为了宣传,或者企业确实无人肯买,才会采用这种方式。
《法人》:现在对于国企是否需要改制以及如何改制争论非常激烈,你是怎么看待这个问题的?
胡景北:在私有化的事实面前,国有企业是否应当改制或私有化的问题失去了意义。现在的问题是如何规范改制和私有化。私有化是好事还是坏事,已经是第二位的问题。现在的问题是,不管它是好事还是坏事,只要它已经出现并达到一定规模,社会就需要对其加以规范。举一个例子。抢劫是无法消除的坏事,捐献是无法阻止的好事,但社会对这两者都同样需要规范。一个对抢劫和捐献不加规范的社会是混乱的社会,同样,一个没有规范的私有化改制是危险的。如果私有化是类似抢劫的坏事,它便需要法规来抑制和处置;如果私有化是类似捐献的好事,它也需要法规来鼓励和规范。而一个没有规范的私有化,不但可能把私有化变成少数人侵吞国有资产的过程,而且可能使在中国建立健康稳定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的任何希望落空。
《法人》:你如何评价当今中国国企改制的现状?
胡景北:中国现在已经处于国有企业大规模私有化的状态,但由于缺乏规范,目前的私有化状况可以用三个词来形容,就是无名、无法、无序。
无名,中国媒体至今不愿意面对中国的私有化趋势,这就使得中国的私有化“师出无名”。媒体用不伦不类的“民营化”来替代,而这又使得坚持公有制为主体的极左派有了口实,从而增加了私有化的困难以及现在的私有化被推翻的危险。
无法,中国至今没有任何立法公开规范私有化,立法机关没有对私有化趋势发表过任何声明。目前规范中国私有化的最高文件应算国务院所属的国资委于2004年1月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但国资委不算立法机关;同时,根据《行政许可法》,国资委的行政管理需要有法可依,国资委可以而且应当在法律范围内制定更具操作性的条例、办法。但我国立法机关还没有对国有资产大规模出售发布过任何法律,所以国资委的“暂行办法”就成了无源之水。再次,在这么大规模的私有化面前,仅有一部“暂行”办法是远远不够的。最后,这个文件还非常粗糙,无法就国有企业的私有化作出严肃的规范。
无序,在无名、无法的情况下,大规模的中国私有化便由中国各地政府、各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各国有企业自行其是,按照自己的利益和方法在实施,而缺乏任何秩序和透明度。由于没有规范,补偿严重不当、定价严重不当、购买人严重不当等现象自然“公开”地大行其道。
国企私有化需立法解决
《法人》:那么怎么才能改变这种无名、无法、无序的状态?
胡景北:为了改变目前私有化过程的无名、无法、无序状态,中国能够做的,首先是立法,用立法的方式带动无名、无序状态的改善。我在这里郑重建议中国首先制订“国有企业出售法”。用这个名称倒不是非要避免“私有化”或“民营化”的名词之争,而是因为,中国很多国有企业属于地方国有。如果这样的资产要在各地方政府之间转手的话,例如一家上海地方国有企业要转手给湖南省的话,那就不是私有化,而是国有企业在不同地方政府之间的买卖。显然,这样的买卖也是需要规范的。不过,我要强调,这里提议的“国有企业出售法”首先规范的是向私人部门出售国有企业的过程。
首先, 国有企业的大规模出售,是一件大事,尤其在中国这样一个本来以国有企业为主体的经济中,它更是一件大事。这样的大事本来就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决定,由它立法来决定。
其次,国有企业是中国全体公民的资产,它的大规模出售自然要由全体公民来决定来规范。政府负责管理这些资产,正像国资委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表明的那样,政府作为管理者不具有改变企业所有权的权限。他们的权力所及,最多也只能够在管理的范围内小规模地出售一定的国有资产。而大规模出售,显然远远超出了政府的权限,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即所有者的明确授权。
第三,正常的规范企业出售的商法、民法不足以规范大规模的国有企业出售:目前的大规模国有企业出售是一次性的,它的许多重要特点不是规范正常企业买卖行为的法律所能够涵盖的。另外,国有企业和通常的私有企业不同。国有企业在出售申报、资产评估、购买人资格认定、国家权益保护、该企业职工权益保护尤其是就业保证或失业补偿、企业后续投资或者经营的许诺、出售过程的公开化程度、以及最后它的定价和对这一过程的追溯等方面,都远远不同于私人企业的出售。
《法人》:国有企业千差万别,怎么可能用一个法律来规范?
胡景北:我完全认识到国有企业的千差万别。实际上,每一个国有企业的出售都是一个特殊的事件,需要特别的方式方法。而且,确实有许多国家为大型企业的私有化一个一个企业地立法。然而,这些国家也有统一的私有化立法。因此,每个企业的特殊性不但不否定基本立法统一的可能性,而且更增强了基本立法的必要性。因为只有在基本立法,比如这里提出的“国有企业出售法”的基础上,我们才能够避免对一个一个企业私有化时的严重不当,我们才能够有基本的准绳来判断一个一个企业的出售过程。
其次,国有企业尽管千差万别,但在出售时,他们都存在着和私人企业出售的重大差别,就是私人企业出售可以不公开、可以赠与、低价相送,也可以不考虑企业管理者和职工的就业及其他利益。但国有企业的出售不同。而这些共同差别就使得国有企业的出售可以统一地规范。
第三,国有企业出售的立法,不是要达到某种理论上的最优化,而是要把国有企业的出售规范到一个大多数人认为合理的合法程度。所以,这里所谈的不是国有企业出售的最优还是次优方案问题,而是规范每一种出售方案的制度框架的问题。这和刑法类似。一个其犯罪行为被认定的人被判刑5年。这个5年可能是刑法规定的对他的犯罪行为量刑中的最低限。而另一个犯人的5年刑罚,也许是对他的量刑中的最高限。第三个被判刑5年的人,对他的犯罪行为的量刑在4到7年之间。所以,每个被判5年刑罚的人的情况极为不同。就第三个被判5年的人的犯罪行为而言,类似的行为可能在另一个法庭被判4年或者6年。然而,这样的差别不但不是不要刑法的理由,反而正是需要统一的刑法的理由,因为统一的刑法正好避免了对那个犯人量刑过轻(如无罪或者仅仅判1年)或者过重(如判10年甚至枪毙)的严重不当情况。
(胡景北,同济大学中德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2007年05月11日《法人》本刊记者 柯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