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南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古丈县判决了一起网络赌博案。
案情是这样:被告人邱某曾在一家网络公司从事棋牌游戏开发工作,2011年与唐某相识后,二人开始谋划经营网络赌博游戏。同年11月,邱、唐等人开始经营名为“516棋牌游戏”(2013年5月更名为“威趣”)的网络游戏。在该款游戏中,游戏币与人民币可以自由兑换,从而令该游戏风靡一时。古丈县警方发现,当地网吧里一度有90%以上的网民都在玩这款赌博游戏。
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短短10个月时间,该游戏玩家几乎覆盖全国所有省市,注册玩家已达13余万人,顶峰时刻在线人数超过5000人,邱、唐两人每天收入最高值曾达200万元人民币。
2013年6月,古丈县警方对该案刑事立案。8月,古丈县警方抓获邱、唐等20名犯罪嫌疑人,冻结其银行资产1.25亿元,扣押高档轿车6辆。12月11日,该案在古丈县法院开庭审理,主犯邱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执行;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相关报道里说,这个一审结果在12月20日生效,目前没有被告人是否上诉的消息。
尽管赌博在我国不算很重的罪行,《刑法》规定的最高法定刑是十年有期徒刑,且在现实生活中,网络赌博也十分常见,但这起影响地域广、牟取上亿元暴利的网络赌博案,两个主犯均被判处缓刑,实在令人困惑。
对此判决,古丈县公安局副局长梁世槐的解释是,一方面考虑到邱、唐二人被抓后“态度很积极”,另一方面,两人的非法所得都已上缴,还各被处以罚金200万元,“处罚方面是很重的”。
若法院方面确实是这样的理由,那么如此理由经不住推敲。
首先,依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2010年印行的《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邱、唐二人的行为属于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而《刑法》规定,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何谓“情节严重”,上述意见指出,具有以下八种情形之一的,就可认定为“情节严重”:(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不仅同时具备了上述规定的大多数情形,而且,各项数额远超以上标准,比如,两名主犯邱、唐开设网络赌场的非法所得,分别为1.1亿元和7000多万元之巨。这就决定了对被告人适用的法定刑应该从重,而不是从轻。
其次,我国《刑法》要求判决缓刑,必须以“犯罪情节较轻”为前提条件,在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一般不得判处缓刑。本案的判决选取了三到十年有期徒刑的最低限度,即三年有期徒刑,这固然也在该法定刑的范围之内,但基于上述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客观存在,若要再宣告缓刑,就必须具备相当充分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的理由。
被告人认罪“态度积极”固然能说明其主观上具有悔罪表现,但这也只是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还不能把应适用的刑罚降到最低限度。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多数被告人都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司法机关并不能因此就一律大尺度地从轻处罚。况且,本案两名主犯都判了缓刑,那其他十多名犯罪嫌疑人该作何判决呢,可想而知,其他人的处罚结果大约只是拘留几天,或者罚点钱了事。这样一来,整起案件的处理势必畸轻,难以达到刑罚惩治犯罪的目的。
本案判决缓刑的另一个理由是,被告人非法所得都已上缴,还各被处以罚金200万元,“处罚方面是很重的”。这样的处罚真的很重吗?网络赌博易于获取暴利,对于已经获得暴利的被告人来说,罚几个钱与他们的人身自由相比根本算不了什么。这样的罚金固然不少,但如果他们交得出罚金,说明其牟取的暴利没有被完全查获、收缴。否则,这样的高额罚金很可能成为被告人日后再犯罪的“激励”因素。不能无视,罚金也是一把双刃剑。
与此同时,这样过于“看重”财产刑的判决还有变相“以钱换刑”的嫌疑,不仅有悖刑罚的功能,而且,对于社会上其他潜在的违法犯罪人来说,其警世意义也将大打折扣。回想几年前,公安部门就开展了严厉打击网络赌博的犯罪活动,至今却收效不大,这与一些地方对赌博犯罪的危害认识不足,从轻惩罚赌博犯罪未必没有关系。
(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
http://www.dfdaily.com/html/63/2013/12/26/1097478.shtml